本报重庆讯(郝绍彬 记者刘文新)重庆乘客沈先生在下班高峰时穿着拖鞋在轨道站台候车,不慎摔倒导致骨折。他多次就赔偿事宜与重庆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轨道集团)协商未果。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日前对这起纠纷作出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认定重庆轨道集团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承担60%的赔偿责任,赔偿沈先生经济损失43720.8元。沈先生穿着拖鞋乘车也有过错,自行承担40%的责任。
2014年7月,沈先生在重庆渝北区红旗河沟轻轨车站,准备换乘3号轨道交通线前往渝中区的两路口车站。不料在候车时摔了一跤,右膝盖受伤严重,医院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膝盖皮肤挫裂伤。沈先生住院治疗了61天,重庆轨道集团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及护理费69742元。后经司法鉴定所鉴定,沈先生伤残等级为十级,续医费为8000元,出院后护理期限为30天。沈先生认为,他摔倒受伤是因为地面湿滑,重庆轨道集团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起诉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3332元。
重庆轨道集团辩称,沈先生摔伤的地点地面干燥,不存在湿滑问题。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运输合同履行义务的时间段为自乘客上车之时起至乘客下车之时止,轨道集团已按照合同约定将沈先生运至目的地,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合同违约情形。另外,重庆轨道集团在站台内设置了路线引导图、安全警示标志,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相反,沈先生在摔伤的时候穿着拖鞋,应当由自身承担损害责任。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轨道交通具有不同于一般公共交通工具的运输特点。乘客在乘坐轨道交通下车后并不能如公交车下车直接与外界沟通,而需要通过具有封闭性的车站出站,才能到达外界,因此轨道交通的各个车站属于轨道运输的组成部分,在旅客通过出站闸机等具有出站性质的出站口后,运输过程才告结束。本案中,沈先生受伤地点位于车站内,尚未出站,运输过程并未结束,运输合同关系依然存续。另外,根据《合同法》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所以旅客自购票进站后即享有客运合同上的权利,重庆轨道集团将旅客在客运合同中的权利局限于运输工具上的意见明显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因此重庆轨道集团的上述辩称意见不成立。
关于双方责任问题。重庆轨道集团作为运输企业,在运输过程中负有保障旅客人身安全的义务。重庆轨道集团举示照片证明其设置了路线引导标志、安全警示标志等安全标识,但不能直接证明在本案损害发生中采取了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作为提供公共交通服务的运输企业,安全保障义务应不仅限于上述证据显示的范围,重庆轨道集团也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已经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沈先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还认为,本案发生在下班高峰时段,沈先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轨道车站内人流众多,穿着拖鞋不便行走,且易发生摔倒,因此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一审法院酌定重庆轨道集团对沈先生的损害承担60%的赔偿责任,沈云自身承担40%的责任。
重庆轨道集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日前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