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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传真
代销“保本基金”不保本 工行被判赔偿八成损失
作者:聂国春


    ■本报记者 聂国春
  在银行工作人员推荐下买了百万元的保本基金,两年封闭期满后却亏损了5万多元。近日,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杨先生与工商银行肥城支行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酌定工行肥城支行赔偿杨先生经济损失117050.5元(本金50313.12元加利息96000元之和的80%),杨先生自行承担20%的损失。
保本基金两年亏损5万多元
  2016年5月6日,杨先生在工行山东肥城支行矿务局分理处一工作人员主动推荐和协助下,在该网点购买了“泰信融昇3号”保本混合型基金100万元。该产品管理人为泰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托管人、代销人为中国工商银行。
  工行当时给出的理财产品明细表上显示,“泰信融昇3号”产品为保本系列、固定利息4.8%加超出业绩基本部分的70%,封闭两年。该产品特点栏还注明:“该产品为保本专户,由担保公司提供保本保障,管理人保本产品历史业绩优秀。”
  然而,两年封闭期满后,杨先生却损失了本金50313.12元。在多次协商未果后,杨先生将该行及其矿务局分理处诉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杨先生认为,被告未尽到对涉案理财产品的说明义务,也未对自己进行风险评级,并提示相关风险,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杨先生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理财本金100万元及利息9.6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判决 原被告均不服
  肥城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之间形成金融服务关系,并不构成金融委托理财关系。被告在未对原告进行风险评级的情况下,仍然推介、引导并协助原告办理涉案理财产品的购买,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原告主动要求购买涉案理财产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风险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因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自身的财务状况、投资能力及风险承受能力应有相应的认识。原告购买涉案理财产品时,本人未仔细阅读风险提示,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据此,肥城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杨先生本金损失25156.56元,原被告双方各承担案件受理费7332元。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工行肥城支行认为,杨先生通过网银购买产品并签订了相关合同。该合同中包含风险提示确认书、风险提示书文本、资产委托人承诺函等,可证明该行履行了告知义务。其次,该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应通过协调和仲裁解决,不应由法院管辖。即便由法院管辖,也应该追加泰信基金公司为被告。
  杨先生则认为,本案是个人理财服务纠纷,一审法院管辖正确。根据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章的规定,自己有权选择发行人或销售者作为被告,并不一定要追加被告。其次,无论是所谓的电子签名合同、资产管理合同还是电子风险揭示书、风险提示确认书、承诺函等,自己均不知情,更未签字认可。最后,代销人、代办机构和托管人均修改了合同签订时间,违反了《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杨先生认为,被告未尽到风险评级、风险提示和对涉案理财产品说明等法律规定的合同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终审工行被判赔偿八成损失
  2019年11月4日,泰安中院受理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泰安中院认为,虽然两被告未提交任何一份杨先生签署过的文件,但双方形成实质上的金融理财服务合同关系。根据《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商业银行在金融服务法律关系中负有依照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及财务状况等具体情况推介合适产品的义务,即商业银行应先对客户进行评估,正确评估后再根据客户具体情况推介合适的理财产品。本案中,被告在推介理财产品前未对杨先生的具体情况进行正确评估,具有相应过错。同时,被告不仅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说明义务,还向原告承诺该产品保本,进行虚假和夸大的宣传,可以认定其未履行风险揭示的义务。
  泰安中院指出,在金融服务法律关系中,投资者与金融机构存在专业性及信息量等客观上的不对等。为此,法律法规要求金融机构承担为投资者初步挑选理财产品的责任,以避免投资者因其专业性上的欠缺导致不必要的损失。同时,对金融机构课以此种义务,亦可防止其为追求自身利益,将不适合的投资者不当地引入资本市场。
  “工行肥城支行未能履行前述义务,应认定其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泰安中院同时认为,本案中杨先生对自身的财务状况、投资能力及风险承受能力亦应有相应的认识,对相应损失的发生亦具有相应过错。依据损失填补原则、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方面因素,泰安中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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