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广州讯(记者黄劼)消费者在商家的网络平台发表差评是否对商家构成名誉侵权?近日,广东省佛山市消费者委员会调解了这样一起消费纠纷。
今年暑假,消费者孙女士为儿子报名了佛山市某游泳馆的培训服务,充值近千元。孙女士的儿子游了一次后,觉得水太冷,不舒服。孙女士向游泳馆提出退费。游泳馆认为,孙女士及其儿子是体验过服务后才报的名,一经交费概不退费,拒绝了孙女士的退款要求。孙女士在该游泳馆的网络平台上留言差评,并向佛山市消委会投诉。
佛山市消委会受理投诉后,联系双方核实情况。孙女士表示,其未与商家签订任何合同协议。商家提供了其与孙女士的聊天记录,表示因孙女士在网络平台发表差评及视频,已对其经营造成了不良影响,坚决拒绝退款,并表示欲起诉孙女士。
在处理投诉的过程中,佛山市消委会工作人员表示,该游泳馆所规定的“一经交费概不退费”格式条款系不公平格式条款,应属无效。孙女士因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合同,确实需承担一定责任。孙女士对该游泳馆发出的差评仅是对服务发表的正常评价,不存在侮辱、诽谤、诋毁等主观恶意,商家不能认为消费者给差评即侵犯其名誉权。消委会工作人员在对双方普及法律法规的同时,耐心进行调解,双方最终达成和解协议。孙女士目前已收到退款。
佛山市消委会律师专家顾问团成员谭彩仪律师对此纠纷进行点评时表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谭彩仪认为,此纠纷中,孙女士为儿子报名游泳培训服务,与游泳馆成立了服务合同关系。“一经交费概不退费”格式条款限制了消费者的权利,减轻了经营者负担,应属无效,孙女士有权申请退费。而孙女士作为消费者有表达切身体验感受的权利,其对商家提供的服务质量进行无主观恶意的评论和批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商家名誉权。
佛山市消委会提醒,商家对消费者的批评与评论要有一定的容忍度,不能简单地将差评和名誉权侵权划等号,但一旦遭遇恶意差评,应及时保存证据。消费者发表评价时,也要充分认识到网络评价机制不是随意发泄个人情绪的工具,注意批评与侵权的界限,理性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