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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12月1日起实施
实施蓝天工程建立责任约束机制
作者:王文郁


  本报讯(记者王文郁)12月1日,《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正式施行。记者在采访中获悉,目前辽宁省机动车保有量将近700万辆,且每年以15%-20%的速度增长,由机动车产生的氮氧化物排放量已经占到全省氮氧化物排放总量的三分之一,机动车排气污染已成为影响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的重要因素。此次《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颁布实施,为辽宁实施蓝天工程,全面实施机动车污染防治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和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据悉,关于强化对机动车污染源头的控制,《条例》规定一是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对污染物排放未达到国家标准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和转入登记手续。二是新增和更新的城市公交车应当使用天然气、电力等清洁能源,出租车应当使用双燃料等清洁能源。在用的城市公交车、出租车应当按照规划逐步使用天然气、双燃料等清洁能源。三是生产、进口、销售的车用燃油、燃气应当符合国家标准。销售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明示质量标准。四是从事公共客运、道路运输经营的单位及大型厂矿等机动车排污重点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环保部门申报登记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
  对于机动车的检验与治理,《条例》重点强调一是机动车应当进行环保定期检验,检验周期与安全技术检验同步;二是对机动车实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经环保检验不符合排放标准的,环保部门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不得上路行驶。对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营运机动车定期审验合格手续。三是机动车环保检验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治理;经修理和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仍无法达到排放标准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强制报废;四是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程度,划定禁止或者限制机动车行驶的区域、时段和车型;应当采取经济鼓励、限制行驶等措施加快更新淘汰黄标车。
  同时,《条例》在关于执法主体和监督管理方面分别规定,省、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经济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机动车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并赋予了各级政府相关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处罚等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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