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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要求公示物业费收支情况
法院判决支持业主享有知情权
作者:孙蔚

■本报记者 孙蔚
  业主要求物业公司公示小区公共部分的收益、物业费收入与支出等情况,物业公司是否有权拒绝?近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给出了答案:业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知情权,物业公司应积极配合。
物业收费不能是糊涂账
  北京市某小区的9位业主认为,该小区物业公司存在未向业主公开其与开发商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协议等文件、未公示物业公司物业费收支、未公示供水供电协议及水电费每年的收支、未向业主公开停车收益等情况,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物业公司提供相关资料,以保障业主的知情权。
  对此,物业公司表示同意提供物业合同,但关于物业费收支情况仅同意提供近两年的数据,且不同意公开水电费收支及公共部分收益等信息。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物业公司应向业主公布相关物业费、水费、电费收入和支出情况报告并提供查阅,公布小区出租地下停车场共有部分的停车收益、电梯广告收益、丰巢快递柜收益、售卖零食和饮料的自动贩卖机收益报告并提供查阅。
  物业公司不服从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驳回业主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支持业主享有知情权
  近日,北京市三中院审理后认为,业主对小区公共事务和物业管理的相关事项享有知情权,可以向业委会、物业公司要求查阅依法应当向业主公开且确由业委会和物业公司掌握的情况和资料。业主的知情权旨在获取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公示材料,物业服务企业在履行物业服务中形成的相关材料、掌握的相关信息,有的应以公示的形式向业主告知,有的应以建立档案的形式予以保存,无需向业主公示。
  据此,北京市三中院结合相关规定,支持业主有关要求物业公司公布物业费收入和支出情况、水电费收支详情、地下停车场共有部分的停车收益、电梯广告收益、丰巢快递柜收益、售卖零食和饮料的自动贩卖机收益报告并提供查阅的诉讼请求,驳回了超出法定公布、查阅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市三中院法官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业主请求公布、查阅下列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此外,《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设置公示栏,如实公示、及时更新下列信息,并且可以通过互联网的方式告知全体业主:物业服务企业的营业执照、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以及物业服务投诉电话;物业服务内容和标准、收费标准和方式等;电梯、消防等具有专业技术要求的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单位名称、资质、联系方式、维保方案和应急处置方案等;上一年度物业服务合同履行及物业服务项目收支情况、本年度物业服务项目收支预算;上一年度公共水电费用分摊情况、物业费、公共收益收支与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业主进行房屋装饰装修活动的情况;物业管理区域内车位、车库的出售和出租情况;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业主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物业服务人员应当予以答复。
●法官说法
保障业主知情权是物业公司法定义务
  北京市三中院法官进一步解释称,业主知情权是业主了解建筑区划内涉及业主共有权以及共同管理权相关事项的权利。业主须以合理的方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知情权,秉持合法、必要、诚信原则,既要积极维护自身权益,也须尊重物业管理秩序,通过理性沟通与合规操作实现有效监督。
  物业公司保障业主的知情权既是法定义务,也是提升服务质量、促进社区治理良性发展的重要途径,应通过建立规范的知情权处理机制,有效履行法定义务,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对于业主提出的合理合法的请求,物业服务企业应积极配合,提供便利的查阅条件,准确、全面提供相关信息。
  法官指出,业主在行使知情权时应当有合理边界,特别是某些信息可能涉及其他业主的隐私权时,物业方应当优先保护隐私权,不得任意公布该部分信息。在信息技术发达的当下,物业公司可利用微信公众号、物业管理小程序等线上平台,及时公布信息,降低公示成本,更好地保障业主的知情权。 (孙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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