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法条
《草案》第二十八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当事人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合同成立。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电子形式的要约或者承诺能够由收件人检索识别的时间视为该要约或者承诺到达的时间。
●专家观点
对这一条款,中国人民大学常务副校长、民法学家王利明教授提出不同意见。现行的《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草案》对于要约的到达时间起算点与上述规定不一致,甚至有冲突。其中还加入了“可检索”作为附加条件,等于增加了限制。王利明认为,《草案》应注意和其他法律的对接问题,应进行相应的修改。
此外,《草案》第二十九条规定:电子合同当事人使用自动交易信息系统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行为对使用该系统的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王利明认为,这条规定比较模糊,效力是指合同成立生效的效力,当事人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过失责任,应该规定清楚。